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即 黃正 被告乙○○男五十
甲○○男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之上開犯罪事實,前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六號偵查中,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行自訴,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