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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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78號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國輝 、 劉環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其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記載內容,無非敘明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9號、第29號、第12號聲請再審確定裁定及本院刑事庭所為90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確定裁定等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