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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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78號抗告人即被告 谷宥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谷宥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谷宥鈞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據其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僅稱「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迄今抗告人仍未補敘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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