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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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7號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相對人與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雲鵬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22日變更為張雲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張雲鵬聲明承受,合乎法律規定,應由其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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