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國輝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所具之書狀內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指陳:因本院106年再易字第21號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以致影響到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3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本院106年再易字第12號裁定揭示,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0年抗字第327號確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書狀,僅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其再審理由非在指摘原確不當,事實矛盾,並謂就該裁定未就90年附民第86號審酌影響權益,且不可歸責云云,是事實矛盾,調查事實證據是求助訴訟之救濟程序裁判費掛號於2月7日收。本院函請補正,伊於2月2日提出補正書狀,106年再易字第12號未為具體指摘90年抗字第327號、臺中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405號移送本院聲請再審之程序不明之意旨具體指明,此顯然事實矛盾影響伊之權益,非可歸責伊之事由,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上揭所提及之本院90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其駁回理由亦僅就程序違誤加以說明,並未涉及任何實體事項。至所陳另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聲請再審乙節,要非屬本件再審程序所得處理。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諸節既均未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