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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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5月17日本院90年度抗字第3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抗字第3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書狀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其再審理由無非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事實矛盾,並謂該裁定未就90年度附民第86號審酌影響其權益,且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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