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所具之書狀內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指陳:本院106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以致影響到再審聲請人之權益,謹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事。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對裁定聲請再審,亦以該已確定者,始得為之。就足影響確定之不變期間內,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者,亦得再審之訴。就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判決法院管轄提起,如有下列各款情形專屬第二審提起之,對於同一事件第一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對於第三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應本案事實之調查應向第二審提起之。本院106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揭示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抗字第3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書狀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其再審理由無非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事實矛盾,並謂該裁定未就90年度附民第86號(應係286號之誤)審酌影響其權益,且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是事實矛盾,調查事實證據是求助訴訟之救濟程序,並且裁判費收據掛號於2月7日收,由上觀之,職是之故顯然事實矛盾,就影響到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顯非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對上開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諭知,自難甘服,為此。鈞院鑒核,示為廢棄之諭知,並將本院90年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求廢,臺中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上揭所提及之本院90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其駁回理由亦僅就程序違誤加以說明,並未涉及任何實體事項。至所陳另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聲請再審乙節,要非屬本件再審程序所得處理。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諸節既均未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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