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聲請人 蕭兆 瑩相對人 饒玄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2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蕭兆塋』之記載,應更正為『 蕭兆瑩 』。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準此,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原為『蕭兆塋』,顯係『蕭兆瑩』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