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曾春英
被   告  林鈞凱
       邱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鈞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林鈞凱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鈞凱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鈞凱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1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4段88巷口處,因與訴外人
莊淑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進
而撞擊原告所有且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此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4,250元(含工資
21,400元、零件22,850元)。又被告車輛為被告邱政雄所有
,且被告林鈞凱係受僱於被告邱政雄,是被告邱政雄應就被
告林鈞凱上開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生侵權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鈞凱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莊淑玲所駕車輛
發生擦撞後,進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記聯單、車輛維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本件事故之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林鈞凱駕駛被告車輛撞擊所致,業
如前述,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鈞凱就系爭車
輛所生損害負責,自於法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4,250元(含工資21,400元、零件
22,850)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係9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7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月12日,已使用12
年3月,業逾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為2,285元(計算式:22,850元×0.1=2,285元
),加計工資21,400元,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23,
685元(計算式:2,285元+21,400元=23,685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林鈞凱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23,685元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車輛為被告邱政雄所有,且被告林鈞凱係受
僱於被告邱政雄,是被告邱政雄應就本件事故與被告林鈞凱
負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車輛乃東方人力派遣有
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所有,而被告邱政雄則為東方公司
之負責人等節,有被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東方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本院曾為調查被告林
鈞凱之住居所,而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員警查
訪被告林鈞凱於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住
事實,經員警查訪後函覆上址為東方公司之宿舍,惟被告林
鈞凱業已離職而未居住該處等語明確,有該分局105年3月
2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
徵被告林鈞凱實係受僱於東方公司,而非被告邱政雄,是若
原告主張被告林鈞凱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
真,然應與被告林鈞凱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係東方公司而
非被告邱政雄本人。基此,原告訴請被告邱政雄與被告林鈞
凱就系爭車輛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對象顯然有誤,
應認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5日公告
於太平洋日報,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林鈞凱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告併請
求被告林鈞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鈞凱給付
23,685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林鈞凱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鈞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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