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零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房屋添修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計算,借款後前三年按月繳息,第四年起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原告訂借個人存戶簡便融資貸款五百萬元,借款循環透用期限為五年,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於訂借後在額度內循環透用,循環透用期間之利息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若被告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不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即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依據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第九條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影本各二件,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張及催收款項帳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被告當庭認諾,業有審理筆錄在卷足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金額│利息│違約金│├─────────┼────────────┼────────────┤│0000000元│自88.9.3起至清償日止│自88.10.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0000000元│自89.7.12起至清償日止│自89.7.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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