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免刑。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間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係屬於精神耗弱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上午七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二樓其住處,應注意燒報紙時應避開可燃物之處所,以免發生火災,竟疏未注意,即將報紙置放在二樓房間內,並以打火機點火欲燒毀舊報紙,不慎燃燒面積擴大,致失火燒燬二樓前面二間房門及其內之衣物,適乙○○父親甲○○自外返家發現上情,報請消防隊前來滅火,災情始未擴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確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火欲燒毀舊報紙,不慎燃燒面積擴大,致失火燒燬二樓前面二間房門及其內之衣物等情不諱,然辯稱:伊當時因病發作,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即被告之父)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又被告亦自承確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火欲燒毀舊報紙,不慎燃燒面積擴大,致失火燒燬二樓前面二間房門及其內之衣物等情,此外,並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下午四時廿五分許,接受警方及檢方訊問時,對於上情均能陳稱係要燒舊報紙,而房間內燒報紙,極易造成引火燒燒為一般人所共知,可見其確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被告乙○○為器質性精神病患,在七十七年因頭部車禍外傷曾昏迷一週,於八十三年開始有精神症狀出現,其症狀包狀情緒不穩、妄想、暴力失控行為、認知功能亦逐漸變差,曾多次住進草屯療養院和本院精神科,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車禍後遺症有腦實質流失空洞化, 劉員 在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凌晨因情緒不佳在家中二樓吸煙及玩火,不慎引燃火災,而致有公共險罪責在身,劉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住進本院精神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辦理出院,轉送至嘉義榮院精神科繼續治療,整個精神狀況評估,由於劉員本身有腦病變精神狀況不易穩定,衝動行為控制不佳,但未完全缺乏對外界判斷能力,因此認為案發當時應有精神耗弱情形,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一份在卷可參,更徵被告於行為係屬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辯稱:因病發作,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目前仍有妄想等精神狀況間斷出現,尚未痊癒,目前仍採用住院、藥物及環境治療中,有嘉義榮民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院函及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行為係在自己之住處,並未造成其他人之損失,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週遭事物之認知程度明顯退化,刑罰教化功能對其並無法彰顯,其現於專業機構治療中,對於被告之病情較有助益,亦得藉由被告之定期治療,使其恢復心智,藉以收教化之效,本院本諸刑期無刑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