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貳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並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計收,第二年起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收(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止,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應先就共同被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予以拍賣後,再就不足受償部分向伊請求,況伊僅係保證人,原告自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就不足部分再向伊請求。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三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一百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被告丁○○則以伊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應先就共同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予以拍賣後,再就不足受償部分向伊請求,況伊僅係保證人,原告自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部分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丁○○雖不否認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情事,惟辯稱:伊僅係保證人,原告應先就共同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予以拍賣,並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再就不足受償部分向伊請求云云。按「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則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縱然附有擔保,且未拋棄該擔保物權,而可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受清償,然此並非原告義務,原告亦可選擇逕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起訴請求清償,是被告丁○○尚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而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丁○○既同意擔任另一被告丙○○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逕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為清償之請求,抑先向借款人即被告丙○○請求清償後,不足部分再向被告丁○○求償,應有選擇之權,被告丁○○遽而主張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容或對連帶保證債務之性質有所誤解。是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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