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居住於隔鄰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九之三號之舅父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向來不睦,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晚上至翌(九)日凌晨,二人因細故爭吵,甲○○動手毀壞乙○○之木門及鋁門紗窗(毀損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時並恐嚇稱:你如不出來,要放火燒你家房子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在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九之三號前,復因木頭堆放細故,與乙○○及其子 賴錫祥 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乙○○將石灰灑向甲○○,致甲○○眼受傷(另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甲○○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背部紅腫塊約二十×二公分及二十五×二公分大小、右肩紅腫塊約二×一公分大小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雖有於前開時地敲告訴人乙○○家門窗,但沒有破壞。當天他是要叫告訴人的兒子 賴錫忠 出來,要與賴錫忠理論,並沒有叫告訴人,亦未說要燒告訴人的房子,只有罵三字經;另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係因告訴人先用石灰灑他眼晴,他看不見,有反抗,不知有無揮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即乙○○之子賴錫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稱曾於前開時地要找告訴人之子理論並罵三字經,及因告訴人先用石灰灑他眼晴,他看不見,有反抗,不知有無揮舞到告訴人等語。被告因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尚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及証人賴錫祥前開所述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告訴人與被告為甥舅關係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行為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彼此間早有嫌隙、因彼此爭執吵架而為前開行為、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均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