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村○○路一之十二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三次經警採尿查獲,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台中縣○○鄉○○村○○路一之十二號為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五二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影本二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採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採尿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四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五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