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
送被告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現兼法定代理人甲○○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美金二十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一條之約定,本借款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之用。依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由被告依規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借款第三條之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按撥貸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則該外幣利率詳如進口結匯證書證實書兼利息收據所示,新台幣利率則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五加十三碼(一碼為百分之0、二五)即依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被告等倘至期不辦理結匯償付,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有鎰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墊付美金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已屆信用狀之到期日,但被告未依約償還,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原告銀行依規定轉入逾期放款為止,被告積欠原告銀行之借款美金按當日美元匯率一比三二、四七四兌換新台幣為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利息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按當日美元匯率兌換新台幣為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以上合計為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提出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0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拍定受償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九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拍定受償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惟受償金額不足清償被告全部之債務,其不足之金額計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規定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各一件、執行事件分配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規定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其中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竪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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