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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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內,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麻藥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其結果,另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