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於每月七日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出質。詎甲○○於收受上開機車(僅繳付頭期款及保險費用)後,均未繳付任何之分期款,且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前開重型機車出質給 孟繁昌 ,致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價金五萬三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於每月七日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乙○○所有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該機車出質給孟繁昌,係孟繁昌將機車牽回其住處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由其弟 張益明 代理)指述、證人孟繁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回執影本二張、台中市政府營利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被告於未繳清價款前,即將上開車輛出質他人,並未與告訴人聯絡告知該機車之去處,且拒不付其餘款項,則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亦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繳均未繳納、現已將機車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呈報狀一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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