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北元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被訴係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三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亨太公司,按:亨太公司實際應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有扣案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可稽)負責人,明知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並未包括期貨、外匯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為法屬庫克群島亨達商業銀行(簡稱亨達集團)招攬客戶,由亨太公司派財務管理顧問向不特定客戶解說外匯期貨之交易方式及獲利情形,仲介客戶與亨達集團簽訂「外匯、幣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及「客戶權益聲明書」等,嗣由客戶匯款二萬元以上美金至亨達集團設於美國第一芝加哥銀行帳戶後,客戶即可向亨達集團下單交易外匯。亨太公司則提供歐元、英磅、日幣、瑞士法郎等外匯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資訊予客戶,客戶可自行或委託該公司財務管理顧問全權代為操作買賣,該外匯投單交易,以「口」為單位,每一口保証金為二千美金,客戶筆下單交易之額度為保證金之五十倍,即每口為十萬元美金之等值外幣,客戶完成下單後,利基集團會每筆交易收取下單金額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之手續費,亨達集團每月自手續費中提撥五萬美金予亨太公司充作退佣金,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止,亨太公司總共抽取二十四萬美金之退佣金。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調查單位查獲。因認其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且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另因渠係前開亨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等業務之經營,並不包括外匯現貨與外匯選擇權之引介、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外幣匯率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外匯經紀商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匯經紀商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0號),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其在亨太公司為客戶引介與外國銀行從事外匯現貨、外匯選擇權、外幣保証金等外匯交易,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查詢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既因同一行為,已先於同年月十六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法轄。公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對同一事實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