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潮洲鎮某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及公訴人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亦不知悔改。詎甲○○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三日內某時,在台中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經警通知其到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送驗,為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與大甲媽祖到湄洲進香,有吃感冒藥及打針等所以尿液才會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經警通知其到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按一般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參照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字驗字一七四六號)。本件被告既經檢驗出尿液中尚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依此推算,被告在被查獲取尿液之前七十二小時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三日內,應確曾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公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右揭三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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