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玖拾壹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玖拾壹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及訴外人 陳素娥 等八人均係另一訴外人 陳再興 之繼承人,而陳再興去世後,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接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稽徵所繳納遺產稅之通知,繳納期限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因稅額太多無法一時繳納,繼承人即向該所申請分期繳納,限繳日期分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期稅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第二期稅額加計利息後為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元,連同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四千元、地價稅額六萬一千零二十六元、地政規費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共計繼承人須繳納之款項為九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則訴外人陳再興之繼承人每人平均應分攤之金額各為一百一十七萬零九十一元。
(二)因被告二人拒不繳納上開繼承人應繳納之款項,原告基於繳納稅款係屬繼承人之義務,乃代被告二人繳納上開款項,而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返還墊款,爰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墊款一百一十七萬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二張、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張、地價稅繳款書一張、地圖謄本一件、轉帳證明二張、存證信函三件、調解不成立證明及筆錄各一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一件、被繼承人陳再興名下土地分配一覽表一張(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已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僅陳稱:因現在住院中,請求分期給付;而被告丁○○另陳稱:請求與遺產問題一併解決,況當初原告未通知伊要代繳繼承遺產應繳納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收據二紙(均係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陳再興之繼承人,而陳再興去世後,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接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稽徵所繳納遺產稅之通知,繳納期限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因稅額太多無法一時繳納,其即向該所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定後之稅額及加計利息、並連同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地價稅額、地政規費共計須繳納之款項為九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三十五元,而訴外人陳再興之繼承人有八人,則被告每人平均應分攤之金額各為一百一十七萬零九十一元,因被告二人拒不繳納上開繼承人應繳納之款項,原告基於繳納稅款係屬繼承人之義務,乃代被告二人繳納上開款項,被告二人迄今亦尚未返還墊款,爰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墊款一百一十七萬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丁○○則以:因現在住院中,請求分期給付墊款等語資為辯解;而被告丁○○另辯稱:請求與遺產問題一併解決,況當初原告未通知伊要代繳繼承遺產應繳納之費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二張、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張、地價稅繳款書一張、地圖謄本一件、轉帳證明二張、存證信函三件、調解不成立證明及筆錄各一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一件、被繼承人陳再興名下土地分配一覽表一張(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稱欲請求分期給付墊款及原告代繳時未通知被告乙○○,並請求應與遺產問題一併解決等情,因與本件無涉,自無庸審酌。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取得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依遺產稅法之規定,自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而原告為使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能順利過戶及避免因逾期繳納遺產稅而遭主管機關罰鍰,所其所代繳之稅額及加計利息、並連同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地價稅額、地政規費等款項,顯係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行為,亦應不違反被告二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則上開費用既係由原告代被告二人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墊款,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一百一十七萬零九十一元、被告乙○○應給付一百一十七萬零九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