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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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得知丁○○(另結)欲購車輛使用,竟介紹丁○○向丙○○(另結)購車,明知丙○○所賣之車係屬贓車,竟牙保丁○○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丙○○購得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贓車(該車原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左右,在台市○○路福星公園前遭竊)一輛,丁○○於取得該贓車後並將前開號碼BQ─五五七七號之車牌卸下,改懸掛由丙○○所提供之號碼為P七─七九一一號之偽造車牌0面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左右,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三三八之一號前查獲前開贓車,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號碼為BQ─五五七七號之偽造車牌0面、號碼為P七─七九一一號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介紹同案被告丁○○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上開贓車,亦未交付號碼為P七─七九一一號之偽造車牌給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向同案被告丙○○買車之事,係同案被告丁○○告知伊後,伊始知情云云;惟查:上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原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左右,在台市○○路福星公園前遭竊為贓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號碼為BQ─五五七七號之車牌0面、號碼為P七─七九一一號之車牌0面均係偽造等情,復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牌照運牌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而上開贓車確係同案被告丁○○經由被告之介紹始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且同案被告丁○○確知該車係贓車等情,復據同案被告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曾匯錢供同案被告丁○○購買車輛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件在卷及偽造之車牌0面(號碼為BQ─五五七七號之偽造車牌0面、號碼為P七─七九一一號之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並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