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警秤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贓物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九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其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三巷五號「萬寶賓館」三0一室內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二點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二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九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內,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確深具悔意等情,認尚無判處如公訴人所求處刑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二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依照一般物品使用情況而言,雖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扣案之吸食器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