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繳納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到台中市○○街○○○號甲○○經營之髮典造形髮廊店洗頭,見甲○○之皮包放置樓梯旁,而甲○○工作忙碌,無暇照顧,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竊得之信用卡連續到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衣服、寢具等物品(簽帳時間、商店、信用卡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名字,使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案經甲○○發覺後,報警循線於乙○○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信用卡二張及 謝美梅 持信用卡盜刷所購得之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各商店負責人及店員 趙三德詹彩霞許寶釵陳宜榛 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被告偽簽「甲○○」姓名之簽帳單影本七紙附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本件被告竊得信用卡後持卡冒刷,並冒用被害人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署押,並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商店人員行使,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得信用卡所有人之授權同意,因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上進,於竊得他人之信用卡後,連續持之盜刷,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不淺,其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七紙上偽造之「甲○○」署押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簽帳日期簽帳店發卡銀行及簽帳金額
(新台幣)
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路○○○號一萬五千元
高上精品寢飾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路○○○號七千八百九十元
珍苑服飾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街○○○號三萬三千元
邁利斯男飾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街○○號二萬三千元
三個女人衣飾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街○○號二萬五千五百元
三個女人衣飾店(富邦商業銀行)
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中市○○路○○○號一千七百元
高上精品寢飾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中市○○路○○○號二萬五千九百元
高上精品寢飾店(富邦商業銀行)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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