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駿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高玉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駿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為35000KG,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由駕駛人 胡勝忠 駕駛載運土方石,行經臺中市○○路時,經警方攔查,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載重為3974KG,已超重4740KG,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出示測量地磅之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確保異議人不因測量誤差而受罰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為35
000KG,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由駕駛人胡勝忠駕駛載運土方石,行經臺中市○○路時,經警方攔查,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載重為3974KG,已超重4740KG,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為駕駛人胡勝忠所是承,復據舉發之員警 周文彬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車主當時是載運砂石,我們巡邏的時候,發現該車載運的量很多,想說可能會超載,就帶車子前往過磅,結果總重已經超過規定,屬於超載。是在台中市○○路、市政路那一帶巡邏發現。因為車主載的量很大,我們車子經過後方的時候,發現車輪吃很重,載運的砂石已經超過車斗等語綦詳,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64-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
路口之地磅,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準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DO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該儀器準確度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故應可採信,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核屬正當,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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