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至原舉發機關針對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檢附民眾申訴文件函請查明違規情形所為之函覆,乃係原舉發機關就個案違規事件查明值勤員警有無違法或不當舉發而向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以作為日後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參考,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若異議人逕就原舉發機關之函文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具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聲明異議,並未收到裁決書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98年10月5日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本件舉發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乙○○於本院98年10月5日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聲明異議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9月9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5908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2張、身心殘障停車證影本1紙、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6頁、第11至18頁),是本件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標的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對於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且本件異議人上開聲明違規,尚未經主管機關掣開裁決書處罰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本件舉發證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5日訊問時證述:「(本件裁決書是否已經製作完成?)還沒。只有回覆公函而已。我們有給異議人一張告發單,貼在他車窗那邊,就是今天庭呈照片所示。我今天庭呈的照片兩張,是要證明他的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並沒有放在規定的車窗玻璃的位置,所以我才會開告發單」等語,核與異議人之供述相符,且異議人於本院98年10月5日訊問時供述:我是98年8月14日當天下午五點半左右,去洛陽停車場裡面靠近西門汀去銷單的,是人工銷單,我有出示證件,人工有作紀錄,我要出去的時候,機器就把我卡片收走了,有這樣的人工紀錄與機器收走紀錄,麻煩本件證人乙○○去洛陽停車場詳查,若有人工銷單紀錄,請撤銷這次的行政處分等語綦詳,核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0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7230500號函之說明欄二、載示:「依採證照片顯示,違規事實與舉發並無不符,惟考量違規停車時,臺端因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識別證辦理停車費銷單作業時,而經本處舉發,基於誠信原則,本處同意從寬認定撤銷告發,同函副知桃園監理站惠予免罰結案」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0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6956700號函及其檢附異議人之人工銷單紀錄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是本件係原舉發機關針對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檢附民眾申訴文件函請查明違規情形所為之函覆,乃係原舉發機關就個案違規事件查明舉發違規值勤人員有無違法或不當舉發而向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以作為日後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參考,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因此,異議人逕就原舉發機關之函文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其異議程序顯非適法,且裁決處分為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異議人無從補正,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開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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