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現由政府輔導就業,月入二萬二千元,且工作期限僅六個月,所擁有之汽車係00年二千CC,年代已久,僅係上班及接送父母就醫之用,現有之股票現值亦如同壁紙,鐵皮屋一棟,但無基地所有權,不易買賣,另有私設道路土地三筆,上訴人願售予被上訴人,惟無結果。又七月間繳交刑事罰款,已向他人借貸十一萬元,現處負債狀態,且尚有女兒需養育及十七萬元之罰金無著落。而被上訴人夫婦有正當職業,並有房屋、新汽車,經濟情況優渥。若被上訴人不願接受,則請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八三之十一、八三之二八、九一之一地號假執行。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生計,有違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判決違法。
(二)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在病情發作時呈焦慮、脾氣暴躁、易怒」等情觀之,足證上訴人係因氣昏頭,控制不了情緒而駡人。又太和醫院之函覆謂:「上訴人在病情發作時雖呈焦慮、脾氣暴躁、易怒,但其精神狀仍屬正常,應具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是其用語「應」均屬不肯定之用語,亦即不能肯定上訴人駡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苟將「應」拿掉,而認上訴人駡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然只能斷定上訴人當時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不能證明上訴人駡人時係故意。故而刑事判決係屬違背法令,民事判決亦無記載上訴人係為前妻還債,且無法肯定上訴人駡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亦違反民法第七十五條。且上訴人之前妻現仍在酒店上班及吳家故意買貴地來氣上訴人,另吳家以前常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皆屬事實,是原審判決並不合情理,上訴人願象徵情賠償五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太和醫院之診斷書上訴人之精神狀係正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五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四號案卷歷審卷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豎立告示牌,並於其上書立「吳家有幾個酒家女,妳們大家知道嗎?不養母親縱容其妹帶朋友回家賭博,供其母抽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某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以白色噴漆噴上「吳家有幾個酒家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某時,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以黑色噴漆噴上「幹」侮辱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某日,承繼上開誹謗之同一概括故意,在前揭告示牌上書立「..甲○○妳這個自做聰明的女人,害的吳家雞飛狗跳的,這下妳滿意了吧,不買小姑的地卻去買別人的地,妳也沒比畜牲好多少,妳也是不仁不義之人,妳也是個恩將仇報的魔鬼..」,而公然侮辱及毀謗被上訴人之名譽,導致被上訴人身心痛苦萬分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駁回被上訴人二萬元之請求,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患有焦慮心理症,屬精神耗弱之人,且其在告示牌上所書寫者,均是為被上訴人好,又醫院之函示並不能肯定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充其量僅能謂上訴人駡人時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不能證明上訴人駡人時係故意。是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七十五條;且上訴人現生計困難,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生計,亦有違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判決違法。
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志嘉 係夫妻,上訴人係吳志嘉之妹 吳素菁 之前夫,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嘉義市○○街○巷○○號房屋賣予被上訴人夫婦,惟未將屋前六米寬之私設道路即坐落嘉義市○○段八三之一一號、八三之二八號及九一之一號地號之應有部分一同賣予被上訴人夫婦。嗣上訴人欲將上開私有道路之持分賣予被上訴人夫婦未果,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豎立告示牌,並於其上書立「吳家有幾個酒家女,妳們大家知道嗎?不養母親縱容其妹帶朋友回家賭博,供其母抽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某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以白色噴漆噴上「吳家有幾個酒家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某時,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以黑色噴漆噴上「幹」侮辱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某日,承繼上開誹謗之同一概括故意,在前揭告示牌上書立「..甲○○妳這個自做聰明的女人,害的吳家雞飛狗跳的,這下妳滿意了吧,不買小姑的地卻去買別人的地,妳也沒比畜牲好多少,妳也是不仁不義之人,妳也是個恩將仇報的魔鬼」。而上訴人並因上述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行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人上訴惟遭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四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原審卷第一0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前妻現仍在酒店上班及吳家故意買貴地來氣上訴人,吳家以前常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云云,自非有據。
四、上訴人經診斷為「焦慮心理症,在病情發作時,雖呈焦慮、脾氣暴躁、易怒,但其精神狀態仍應屬正常,應具有判斷是非利害及社會一般觀念所上所容許之能力」,此有太和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和醫字第0七0二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上開大和醫院謂:「..其精神狀態仍『應』屬正常,『應』具有判斷是非利害之能力..」,其所謂「應」乃屬肯定之用語,上訴人謂「應」係不確定之用語,容有誤會。依上足證,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能乃屬正常。而按所謂故意,乃係對其行為之「知」與「欲」,是上訴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猶為上開行為,又無阻卻責任之事由,應對其行為有「知」與「欲」而具故意之意思。是而上訴人主張「不能證明上訴人駡人時係故意,且縱認上訴人當時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不能證明上訴人駡人時係故意,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七十五條及上訴人屬精神耗弱之人」云云,均屬無據。
五、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文所示,必以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始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然如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均係故意為之,自不符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即屬無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黑色噴漆噴上「幹」字,及以白色噴漆噴上「吳家有幾個酒家女?」,辱罵被上訴人,並豎立告示牌,其上書立「吳家有幾個酒家女,妳們大家知道嗎..」、「..甲○○妳這個自做聰明的女人,害的吳家雞飛狗跳的,這下妳滿意了吧,不買小姑的地卻去買別人的地,妳也沒比畜牲好多少,妳也是不仁不義之人,妳也是個恩將仇報的魔鬼」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查被上訴人係護專肄業,前曾從事護理方面之工作,月薪二萬三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汽車;上訴人則陳明其係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約二萬元收入。又被上訴人尚有銀行存款及股票;上訴人尚有一棟房子、三筆土地即前述三筆私設道路用地、一輛汽車及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陳明(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資五字第九二0五六八六四號函所檢附之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八頁),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欲將之前出賣予被上訴人夫婦之房屋前六米寬之私設道路即坐落嘉義市○○段八三之一一號、八三之二八號及九一之一號地號土地之持分一同賣予被上訴人夫婦,因不滿被上訴人夫婦不願購買,即涉及人身攻擊,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影響之層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十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以賠償八萬元,方為相當。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八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本同上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