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I000四八二)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J000八五八),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各附息券六至十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二三號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提存完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茲因上開公債之息票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二三號保全程序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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