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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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林志鴻 、 陳郁文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查詢表各一紙。
(五)綜上所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