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二號、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一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二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諭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四日之前三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犯),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定期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定期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足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對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