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達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茂 送達代收人 葉淑鈴 相對人甲○○○○○○?
法定代理人CLAUS?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CA00一三八二號、CA00一三八三號),總額貳拾萬元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十萬元(號碼CA00一三八二號、CA00一三八三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00號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惟該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七號民事假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全字第一八四七號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三號裁定正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0二號提存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一八四七號通知書、竹東二重埔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三號、九十年度執全聲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0二號提存卷,查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既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假扣押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竹東二重埔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一紙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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