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馬沙溝海水浴場旁水池,因擔心電線於水池中會發生觸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將告訴人甲○○所有而裝設供魚塭寮電源之電線輾斷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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