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台南縣佳西路三九六號森詮實業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臉頰刮傷、頸部刮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時四十五分傷害 黃永熏 ,與前揭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傷害黃永熏案件業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參見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四0號刑事卷宗)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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