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九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大內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 吳誌峰 騎乘車號000—八二七號輕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自甲○○對向左前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欲左轉進入大內加油站加油時,吳誌峰騎乘之輕機車車頭撞及甲○○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吳誌峰人車倒地,受有後頭枕部挫傷並血腫、右鎖骨骨折、雙足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誌峰、及其法定代理人 楊素珠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誌峰、楊素珠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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