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聲請人旭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泰 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相對人 邱俊達 即東寯企業社
住台南市○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一九一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範圍內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和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債權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二0二二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三九號民事假扣押卷(含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結果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