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七號假處分裁定,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四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簽發、以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支票號碼TN0000000、TN0000000之支票二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已在外和解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以台南南小北郵局第三十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就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二十萬元行使權利,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在案,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四號查閱無訛,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聲請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假處分裁定,迄今已逾三十日之期間,不得再依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刊登公示送達之報紙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為證,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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