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送達代收人 陳立群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一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定期存單業已到期,將有利息損失,爰聲請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一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卷宗核符,認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以為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