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八三C○二○八九D號,附息票二十期),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面額一百萬元,一張,票號:八三C○二○八八D號,附息票第十六至二十期),而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五號提存在案,嗣因前項公債到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一百萬元(面額一百萬元,壹張,票號:八三C○二○八九D號,附息票二十期)。茲因上述提存公債業即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現金一百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變換提存物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現金一百萬元,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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