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湖簡字第3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瑞謙前與 陳圳 錡同為 薇閣 中學之同事,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4樓租屋處,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偽稱其為薇閣中學勇班之家長,以MichaelChen名義透過[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主旨為:「來自勇班家長的擔心與害怕」,內容為:「…陳老師是個私生活有嚴重問題的感情騙子,陳老師已經和老婆離婚分居,原因是陳老師在外兼任小型家教班老師,與女高中有染…陳老師前年和一位在學校任教的新進老師有關係,之後因為女老師得知他已婚且被欺騙感情,後來辭職離開了薇閣…陳老師去年10-11月間,又與現在班上的新進公民老師胡老師發展不尋常關係…只是…後來去年12月胡老師發現陳老師與其他女性有出軌關係,自己又受到他欺騙,很笨的幫他在家帶小孩,所以結束的這段關係…因為這件事,陳老師的校內幾位同事與他斷絕(原電子郵件誤載為決)好友關係…我兒子說陳老師課堂也愛開黃腔,說黃色笑話…我兒子更說,陳老師最近接導師,為了討好班上某些品性不好,或較有意見的同學,常對他們一些違規行為視而不見,甚(原電子郵件誤繕為腎)至在班上公開批評某些老師能力不好…身為勇班家長,我嚴正拒絕1.會體罰的老師…2.在孩子面前花言巧語,暗諷其它老師的導師…3.為討好學生,對學生說出誤導言語,包庇學生的老師…4.自認(原電子郵件誤繕為任)是補教老師,但班上數學成績卻如此差,上數學課還有好幾個同學會睡覺的碰風老師…5.自身品格&私生活有非常嚴重缺失的老師6.未來對班上女孩有極大威脅性的老師…7.欺騙多位女人感情的老師…」等不實言論之電子郵件至 陳圳錡 所任教薇閣中學7年級勇班多位家長電子信箱內,而足以貶損陳圳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圳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洪瑞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圳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愛華李欽麟陳奕璋吳陽明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他卷第34至36、42至43、45至60頁、偵卷第6頁),並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IP資料、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卷第7至18、6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瑞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佳,然僅因一時衝動,即以電子郵件散布上開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現擔任教職,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所附之刑事陳報狀),是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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