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債務人 周耀鵬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103年6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任職於尚禾盈食品行,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此有尚禾盈食品行出具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下稱聲請更生卷第93頁),是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5,579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1,916元,總清償金額1,349,
820元,清償成數為30.8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更生卷第14頁)存卷可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42,
208元後,餘額為273,792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49,82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19,42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45元及未成年子女周○○(00年00月生)扶養費6,337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439元,核與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周○○扶養費6,337元,未逾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願將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9,421元之餘額15,579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於長女周○○成年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7期至第72期,將扶養費6,337元提撥至更生方案中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2.第1期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57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37期至72期每期清償21,91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375,176元。││4.清償總金額:1,349,820元。││5.總清償比例:30.8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1,291│3,316│4,665│├──┼──────────────┼─────┼────┼────┤│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4,802│3,257│4,58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2,137│1,788│2,515│├──┼──────────────┼─────┼────┼────┤│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8,388│1,134│1,595│├──┼──────────────┼─────┼────┼────┤│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5,624│3,154│4,436│├──┼──────────────┼─────┼────┼────┤│6│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4,563│2,188│3,079│├──┼──────────────┼─────┼────┼────┤│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8,371│742│1,044│├──┼──────────────┼─────┼────┼────┤││合計│4,375,176│15,579│21,916│├──┴──────────────┴─────┴────┴────┤│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