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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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學圖書館內,公然裸露性器官以供人觀覽為猥褻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 蔡玟 心受到驚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肄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059300號卷第1頁【下稱警卷】「受詢問人欄」),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文心診所就醫診療中,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49號被告陳德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民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21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樹德科技大學圖書館內,見蔡玟心在該圖書館內閱讀,遂脫下褲子裸露其生殖器展示,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蔡玟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玟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玟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有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請審酌上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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