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秋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秋絨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81,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2%利率,每月清償8,83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1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1名子女及高齡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2%利率、每月給付8,833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17,000元乙節,並提出上開協會之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員工薪資證明為證(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而參以聲請人另提出之上開協會107年1月至同年8月員工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於該8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5,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核與債務人主張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約略相符;另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之107年1月至同年8月之員工薪資證明明細所示,聲請人雖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則本院審酌債務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公司團體保險後,認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有13,779元,並認應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子女 陳佳怡 ,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26頁)。本院審酌陳佳怡(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陳佳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 吳鳳英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而吳鳳英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給付4,119元,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1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9-122頁)。查吳鳳英出生於36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吳鳳英於105年度雖有80,000元之收入所得,然於106年度則無收入所得,另名下有車輛一台,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本院參諸聲請人母親已高齡,現雖每月有4,119元之收入,並有車輛一台,然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因吳鳳英之子女原含聲請人共有3人,惟其有2子業已死亡,故扶養義務人僅餘聲請人1人,有聲請人之兄弟 趙文欽 及 趙文晃 之死亡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及107頁),是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
(六)綜上各情,聲請人每月所得為13,77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2,388元及母親吳鳳英之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3,779元-12,388元-3,000元=-1,609元】,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人即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2%利率、每月清償8,833元之還款方案外(見調解卷第36頁),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月份│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實領薪資│├───┼─────┼───┼────┼────────┤│107年│15,100元│347元│888元│13,865元││1月│││││├───┼─────┼───┼────┼────────┤│107年│15,050元│347元│888元│13,815元││2月│││││├───┼─────┼───┼────┼────────┤│107年│15,000元│355元│930元│13,715元││3月│││││├───┼─────┼───┼────┼────────┤│107年│15,000元│333元│930元│13,737元││4月│││││├───┼─────┼───┼────┼────────┤│107年│15,050元│333元│930元│13,787元││5月│││││├───┼─────┼───┼────┼────────┤│107年│15,100元│333元│930元│13,837元││6月│││││├───┼─────┼───┼────┼────────┤│107年│15,000元│333元│930元│13,737元││7月│││││├───┼─────┼───┼────┼────────┤│107年│15,000元│333元│930元│13,737元││8月│││││├───┼─────┼───┼────┼────────┤││合計:│││合計:110,230元│││120,300元│││平均:13,779元│││平均:│││(元以下四捨五入)│││15,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