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洪永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1日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新北市○里區○○○路○○○巷○○號家中,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7月21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7日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新北市○里區○○○路○○○巷○○號家中,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8月7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7月2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而其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第2至
6頁)。又被告於103年8月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而其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第2至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97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在驗尿前回溯1星期之內施用毒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分別於103年7月21日、8月7日驗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 洪永成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事實一、㈠及㈡之各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㈠及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僅因好奇而施用毒品,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亦經被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非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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