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底,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向另案被告乙○○(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判處無罪,尚未確定)借用其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由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鳳山市○○路郵局開戶),而由乙○○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借予甲○○,而甲○○則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基於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而乙○○之上開帳戶,經由該不詳之成年人轉交 謝良昇劉智煌 等人(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包括乙○○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黃漢清 提領現金時為警查獲,嗣並循線查獲 黃漢宗 、謝良昇二人(黃漢清、黃漢宗二人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提起公訴在案),經扣得包括乙○○在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復循線清理扣案帳戶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本件常業詐欺罪之正犯謝良昇因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在臺中市租屋作為經營俗稱刮刮樂常業詐欺之辦公室,共組「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之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亦即其犯罪地在臺中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認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由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甲○○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臺中縣、市境內,然幫助犯係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本案與已提起公訴之正犯謝良昇等人前開常業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乙○○,亦從未向別人借過郵局帳戶。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都是易付卡,最近的門號為0000000000、之前為0000000000號,並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身分證曾遺失過二次,第一次是在八十六年遺失,後來在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間又遺失第二次。伊亦曾因被冒名而犯詐欺罪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過,是他人用伊的名字辦理信用貸款詐騙別人,伊原本不知情,後來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主動去報到,亦被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係供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將郵局帳戶借給甲○○,因為我要辦銀行信用貸款,需要帳戶有金額進出,甲○○說可以替我辦,所以借給他,借給他沒有代價,甲○○有留行動電話給我,是0000000000號,伊沒有將郵局帳戶報失,警方所提供查獲謝良昇等刮刮樂詐騙集團相關人物供伊指認,並沒有甲○○等語(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而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你的存摺是否借給甲○○?)當時我做生意要向銀行貸款,我的存摺沒有什麼交易出入資料,有朋友說甲○○可以將存摺內的出入交易資料弄的好看一點,以便讓我辦理信用貸款,所以我就讓存摺交給甲○○,後來我發現情形不對要到郵局辦理止付的時候,郵局說我的戶頭已經凍結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二者所述雖大致相符,惟就當時乙○○係經由朋友告知後,經由朋友將存摺等資料交予甲○○,或係由乙○○直接將存摺等資料交予甲○○,其所供仍略有出入(乙○○則經本院再次傳喚,惟其並未到庭)。次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係在水電行工作,且其亦從未有任何金融工作經驗,除據其供陳在卷外,復有其勞工保險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其是否有能力,或是否得以讓人相信其有能力變更存摺資料,亦有可疑。復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係 王麗雪 ,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而王麗雪雖係被告之前妻,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查,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租用起迄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與乙○○所稱,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底,將郵局帳戶借給甲○○云云,就時間上而言亦不相符,且同案被告乙○○本身即被訴幫助常業詐欺罪,其此項陳述是否即係為卸免自己刑責,亦不無可能。末查,被告亦確曾被訴以刮刮樂方式向人詐財,而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劉天橋 (業已死亡)之郵局帳戶,後因被告未到案而被通緝,而於被告到案說明後則由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所陳,伊身分證資料曾遺失而被冒名辦理信用貸款詐騙別人,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尚堪採信。綜上所陳,同案被告乙○○之唯一指述既有上述瑕疵,而經調查其他方面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乙○○所指述之情事,被告所辯亦有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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