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一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畢)。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四樓之租屋處,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以燒烤玻璃管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六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煙檢字第號91162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及注射針筒共六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一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有該不付審理裁定、准予強制戒治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共六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不明白色粉末二包,因送鑑定結果認無毒品反應,並非違禁物,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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