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南往北途經彰化縣芳苑鄉台十七線芳漢路與永安路口,適遇紅燈而停車等候通過時,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疏未注意狀況,自後方撞來,致伊之車輛嚴重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七百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七千七百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當時,伊經上訴人同意,將前揭車輛送明峰修配廠修復,但後來上訴人不滿意,再送匯豐汽車公司鹿港營業所修理,伊同意按匯豐汽車公司之修理費用計算,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行車執照、修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洪明峰 (明峰修配廠負責人)、 黃聰元 (匯豐汽車公司鹿港營業所板金組組長)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而撞壞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對於上訴人車輛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係以該汽車之修復費用,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所載,其車輛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四年四個月又二日,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查上訴人之修車費用十萬七千七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含營業稅),其餘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為工資,有前開統一發票可按。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九千六百四十一元〔71,866×0.631×0.631×0.631×0.631×(1-0.369×5÷12)=9,641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部分,其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徒以其車輛並未因使用新零件而增加其價值,主張不應扣除折舊,委無可取。至上訴人所稱:於車禍後,其車因整體結構改變而減損其壽命,二手車市場價格,肇事車輛約為一般車輛價值之三分之二等語,並未具體證明其車於受損後所減少之價額,確超過前開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僅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