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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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原名林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聲請駁回後,經聲請人提起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0九號決定書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另為適當之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林建興 )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未予釋放,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三職業訓導總隊(下稱職三總隊)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金額,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確實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前警備總司令部臺灣泰源職訓總隊即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林建興七十二年八月九日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事欄載「民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遷出臺東縣東河北源村十一鄰三二號,憑職訓第三總隊通報聯單辦理,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入隊矯正。」等語,及職訓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除戶籍通報聯單第二聯、第三聯於事由欄均載「矯正」及於遷入年月日載「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有上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職訓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除戶籍通報聯單(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卷下稱賠卷第一0三、一0四頁)可憑,而上開聲請人戶籍遷至「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三十二號」,該址即係現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前為泰源職訓總隊)公函所載之機關地址,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公函 可佐 (賠卷第一0七頁),再參以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十月五日英嚴字第六0一四號函稿上「說明三」所載「林建興乙名現在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中」等語,亦有該函稿可佐(賠卷第四二頁),足見聲請人確係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在泰源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
(二)次查,聲請人自泰源職訓總隊即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結訓釋放之日期,因本件聲請人至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相關卷宗,因時間久遠而滅失不存,經本院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詢結果,俱無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之資料,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泰所總字第0九一00九一二號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一0四五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四號函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林警刑字第0九一00二00九七號函可佐(參見賠卷第一0七、一0九、一一三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七號下稱賠更卷二七頁),惟聲請人既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解還至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三執助字第六三一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考欄載「執行期滿日之翌日上午由監驗明正身,解還職三總隊」等語可佐(賠卷第九四頁),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猶解還至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必有結訓釋放日期,而依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七十五年七月八日之遷出用謄本,其上就隊員林建興之記事欄載「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八日遷出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等語,有上開遷出用謄本可佐(賠更卷第二三頁),聲請人戶籍既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由泰源職訓總隊現址辦理遷出,應可推定被告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自泰源職訓總隊結訓釋放。雖依聲請人之七十五年間戶籍謄本載「由遷徙地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三二號民國柒伍年柒月貳壹日遷入」(賠卷第八頁),惟查,本件戶籍遷徙之記載,既須先經遷出地之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後,始由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持遷出用謄本至遷入地之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是遷入地之戶政機關辦理遷入登記之日期係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應較被告實際遷入之日期為晚,故被告自泰源職訓總隊離開之日期,應以被告戶籍遷出泰源職訓總隊之日期較遷入臺中縣大肚鄉現址之日期,更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人應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執行矯正處分完畢釋放;聲請人認係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離開泰源職訓總隊云云,顯係有誤。
(三)又查,聲請人雖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矯正處分,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始執行矯正處分完畢,然於上開期間尚有自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至七十三年三月八日另案借提執行贓物、竊盜案件之刑期即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又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止另案借提執行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八月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二年執助字第三三六號執行指揮書、七十二年執助字第三三六之一號執行指揮書(賠卷第九六、九七頁)、七十三執助字第六三一號執行指揮書(賠卷第九四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且於借提執行上開贓物、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期完畢後,均解還職三總隊繼續執行矯正處分,有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考欄載「執行期滿日之翌日上午由監驗明正身,解還職三總隊」等語可佐(賠卷第九七、九四頁),是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之期間應係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及七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及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八日止,均係在泰源職訓總隊接續執行矯正處分;故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八日止,確仍繼續在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借提執行刑事處分完畢後,再自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八日止繼續執行矯正處分,均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八日止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既係因受矯正處分之故,則此段期間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或違警罰法等,對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第事由受矯正處分,故聲請人受矯正處分,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因此聲請人就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八日止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聲請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之戶籍既自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已自泰源職訓總隊遷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自七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仍受拘束,聲請人就此部分期間聲請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且聲請人係因受矯正處分而受執行於泰源職訓總隊,並非係「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受矯正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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