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不服原判決。
二、陳述:兩造曾是載運砂石的砂石車司機,經常互相代為對方載運砂石,待一定期間再行會算,兩造已經將民國八十七年間互相代運的運費與借貸金錢會算清楚,唯有在八十七年底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晉英砂石場購買十車砂石尚未與被上訴人算清帳款.詎被上訴人卻指控上訴人欠其帳款,同為砂石車司機互相信任,所以在算清帳款時,未立下清償證明,但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未還錢,就像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時,並無借據一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檢察官的處分書都有認定,上訴人也承認,在八十六年前上訴人曾幫被上訴人載運砂石,但已結清,其於八十七年以後即未幫被上訴人載運過砂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陸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砂石十車,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為支付;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四萬七千二百元;同年間上訴人並請原告載運砂石,計欠六萬六千一百元,至今上開款項均未清償,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載運砂石之司機,經常互相代為對方載運砂石,待一定期間再行會算,兩造已經將八十七年間互相代運的運費與借貸金錢會算清楚,唯有八十七年底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晉英砂石場購買十車砂石尚未與被上訴人算清帳款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砂石十車,共二萬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為支付;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四萬七千二百元;同年間上訴人並請原告載運砂石計六萬六千一百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處分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除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砂石二萬二千七百元外,其餘均與被上訴人會算清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一十三萬六千元貨款及借款迄未清償乙節,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而提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駁回,此有其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件可稽,可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應以對上訴人催告返還,則迄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時,已逾一個月,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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