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水泥工人,另為載運工作上所需之工具,平日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工具前往各地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嗣行經台中縣○○鄉○○路與金川巷口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直接通過,致其自小貨車車前保險桿部位,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不慎撞擊由其左側欲穿越明德路到對面,並已經過中間分隔島之路人 鄧輝 。鄧輝遭撞擊後彈起落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明知已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傷者,以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加速逃逸,將其肇事車輛駛回其位於台中縣○○鎮○○街九之二號號住處藏放,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車子開往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東泰汽車玻璃行,將因為撞擊鄧輝而破掉之擋風玻璃換裝新擋風玻璃。經警查訪事發當時之目擊者,以了解肇事車輛之特徵,並透過查訪東勢地區之汽車玻璃行,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旁建築工地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屍體,並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小貨車,車禍肇事撞及被害人鄧輝,而使鄧輝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且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目擊者,被害人家屬 鄧賴冬妹 、友人 黃建村 、路人江佳培,及證人即東泰汽車玻璃行老闆 胡振洲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六幀、車損照片十六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鄧輝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時所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憑。被告甲○○雖辯稱,當時因視線不良,伊看到被害人已近云云,惟查,當時雖係凌晨五時許,然依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到閃光黃燈路口,應該減速卻沒有,我撞到人不應該跑。我當時按喇叭是想要提醒他〈被害人〉有一部車子要通過,結果他還是前走」等語,顯見被告已知燈號係閃黃燈,且知被害人正通過馬路,卻仍貿然前行,因而撞及被害人,故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水泥工人,伊平日均以前開車號之小貨車,來載運工作上所需之工具,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號小貨車為執行其業務而在道路上行駛,乃基於其水泥工人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完成其執行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被害人過馬路,不知禮讓,竟仍執意先行,罔顧行人行之安全,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且肇事後竟猶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而逃逸,惡性非輕及除強制保險金額業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外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