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正假釋中,仍未知警惕,因無照駕駛遭警告發,唯恐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因違規而再次遭警告發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 陳邦瞻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將其中一面改懸於自己前開自小客車車前(車後仍掛自己原有之車牌)。嗣經陳邦瞻發現車牌失竊後,委由其母甲○○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聖瑤宮前廣場,發現乙○○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天來 ,而當場查獲,並在駕駛座右側下方扣得另一面遭竊之EB─|一一四二號車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板手,竊取被害人陳邦瞻所有之車牌0面,核與被害人陳邦瞻之母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照片三幀等資料附卷足憑,且有其所有供作案用之板手一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假釋中不知戒慎,為己之便而竊取他人車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受許可而退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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