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一號、第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管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處,為警盤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煙檢字第91055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起訴書誤載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一號、第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八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事實欄內載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等語,惟此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本院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被告業否認為其所有,不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